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_政策法规_新闻_矿道网【333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首府海域转让、出让矿业权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总称为矿业权,限于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获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的组织称作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拥有占据、用于、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行批准后申请人、招标、拍卖会等方式展开。 转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早已开发利用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首府权限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并早已开发利用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不应委托具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全称评估机构)展开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行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铁矿、上市等方式依法出让矿业权。 出让双方不应按规定到原注册均须机关办理矿业权更改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不应到具备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均须权的注册管理机关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审核均须的矿业权出让的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矿业权出让的审核。 第八条 矿业权人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不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展开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酬劳、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决定用作矿产资源勘查的经费。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证实。地方财政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展开证实。
中央和地方财政联合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证实。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联合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展开证实。 第十一条 申请人转让经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分期交纳。
申请人分期交纳矿业权价款,不应向注册管理机关解释理由,并允诺分期交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行。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人转让经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合乎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将不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人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注册管理机关不缴纳价款。
矿山企业展开合资、合作、拆分、吞并等重组升格时,不应展开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出让审核和更改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采矿权的,不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展开证实,注册管理机关不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该不具备适当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时,注册管理机关不应悉数获取适当的地质资料。矿业权出让时,出让人不应悉数获取适当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转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注册管理机关以批准后申请人、招标、拍卖会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颁发矿业权的不道德。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有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获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予以探矿权人的表示同意,注册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法院人的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以批准后申请人方式转让经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注册管理机关按照评估证实的结果没收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会方式转让经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注册管理机关不应依据评估证实的结果确认招标、拍卖会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价后注册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后申请人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后申请人转让是指注册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后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人,颁发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不道德。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不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法人。
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登录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展开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成立合作企业展开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联合开具书面文件登录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有误企业法人,个体矿业的应依法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后申请人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认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仍然法院分开的矿业权申请人。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转让是指注册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取得矿业权的不道德。
第二十三条 注册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核权限内必要的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注册管理机关使用招标方式转让矿业权时,不应将确认的白鱼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拒绝,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公布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累计之日起至,最较短不得多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注册管理机关使用招标方式转让矿业权时,不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展开评估。经依法证实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认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注册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原作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原作资金投入为标底展开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注册时须向注册管理机关登录银行的押金专户缴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允诺投放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认。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具体。
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注册管理机关按比例归还押金。并未按允诺投放资金的,押金未予归还,由注册管理机关交纳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注册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付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苛保密。
第三十条 注册管理机关的组织评标,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采行筛选的原则确认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会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会转让是指注册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发表竞价的形式,向申请人矿业权竞价最高者转让矿业权的不道德。 第三十二条 注册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核权限内的组织矿业权拍卖会。 第三十三条 白鱼拍卖会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会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拒绝由注册管理机关确认,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会转让经勘查构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注册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证实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会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会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发给许可证。逾期并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退出买受不道德,并分担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移往的不道德,还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升格等。 矿业权的租赁、抵押,按照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程序展开管理,由原均须机关审查批准后。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出让,出让双方必需向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总承包等方式转交他人铁矿经营。 第三十九条 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矿业权的,出让人以评估证实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缴纳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矿业权的收益,不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放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算入主管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到国家资本处理的,不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继续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出让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注册管理机关缴纳适当的采矿权价款。但是合乎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背叛给他人展开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不道德。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放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适当权利,遵守适当义务的不道德。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铁矿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定合作合约誓约权利义务,联合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不道德。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为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算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出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透露,但在办理出让审核和更改登记手续前,皆不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证实。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不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成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不应申请人办理矿业权出让审核和更改登记手续。
不成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铁矿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约后,应该将适当的合约向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发给矿业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展开矿业而成立新的企业的,可不不受投放矿业生产剩一年的容许。 第四十五条 必须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需在申请人出售前向注册管理机关明确提出并存矿业权的申请人,经批准后并办理矿业权更改登记手续。
采矿权应以不得部分出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的当事人需依法签定矿业权出让合约。
依出让方式的有所不同,出让合约可以是出售出让合约、合资出让合约或合作出让合约。 出让申请人被批准后之日起,出让合约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合约不应还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 (二)申请人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还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均须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座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铁矿情况等; (三)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缴付方式或权益构建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问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出让人和受让人接到出让批准后通知书后,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更改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作自动退出出让不道德,已批准后的出让申请人过热。 第二节 租赁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租赁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缴纳租金的不道德。 矿业权租赁应该合乎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出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租赁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分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租赁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采矿权的,不应按照采矿权出让的规定展开评估、证实,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展开处理。 已租赁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原作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人租赁矿业权时应向注册管理机关递交以下材料: (一)租赁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出租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注册管理机关拒绝递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合约不应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登记地址或住所; (二)出租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均须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座标、面积、矿种; (三)出租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缴纳方式; (五)出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约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问题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铁矿过程中,必须转变铁矿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需由出租人报经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并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注销矿业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分担。 第五十四条 出租关系中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不应向注册管理机关申请人办理吊销租赁申请。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享有的矿业权在不移往占据的前提下,向债权人获取借贷的不道德。 以矿业权不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获取借贷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拒绝抵押人获取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不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原作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约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均须机关办理备案申请。矿业权抵押中止后20日内,矿业权人不应书面告诉原均须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遵守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构建抵押权,并从处理的矿业权扣除中依法受偿。
新的矿业权申请人不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不应依法办理矿业权出让、更改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注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分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遵守交纳矿业权价款允诺的,由注册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惩处。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会矿业权过程中,不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注册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惩处。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会过程中泄漏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歇业一年,再次发生的,中止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予以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后,私自出让矿业权或违背本办法规定租赁矿业权的,由注册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惩处。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背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总承包给他人铁矿、经营的,由注册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惩处。 第六十三条 违背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原作的矿业权抵押违宪。
第六十四条 注册管理机关违背本规定均须或审核的,不应及时缺失;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不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与赔偿金。 第六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的组织申请人探矿权或出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人探矿权或出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送给、承继、互相交换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当事人不应装载有关证明文件至注册管理机关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施行前早已签定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订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租赁管理的规定,手续有关申请。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置。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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